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考試

博士班、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

85.3.7 八十四學年度第七次行政會議通過
85.5.8 教育部臺(85)高(二)字第85506634號函核准
91.12.05 九十一學年度第五次行政會議通過
91.12.24 教育部臺(91)高(二)第0910194897號函准予備查

第一條:本辦法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、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學則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:本校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生之學位考試,以口試行之,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。

第三條:研究生於規定修業期限內,修畢應修科目學分,並經所屬系(所)博、碩士班考核及格,合於學位候選人之資格,且提出論文者,得向所屬系(所)申請學位考試。

第四條: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辦法另訂之。

第五條:博士、碩士學位論文(含提要)以中文撰寫為原則。前經取得他種學位之論文,不得再行提出。

第六條: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系(所)碩士班研究生,其論文得以創作、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。但仍應撰寫提要。

第七條:研究生申請學位考試,應經指導教授同意,檢具繕印之論文提要三份,提交所屬系(所),經審查符合規定者,應將其考試方式(口試或筆試)、時間、地點及擬聘考試委員名單,送請教務處複核無誤後,報請校長發聘並辦理有關考試事宜。

第八條:學位考試應依下列規定,由校長遴聘校內外學者專家,組織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:
  (一)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五至九人,碩士學位考試委員三至五人,其中校外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,申請人之研究指導教授一人為當然委員,但不得擔任召集人。
 (二)博士學位考試委員,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有專門研究外,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:
  (1)曾任教授者。
  (2)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。
  (3)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,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。
  (4)獲有博士學位,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。
  (5)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,在學術上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。
本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,由各系(所)務會議訂定之。
 (三)碩士學位考試委員,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、創作、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,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:
  (1)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。
  (2)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、副研究員者。
  (3)獲有博士學位,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。
  (4)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,在學術上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。
 本款第三目、第四目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,由各系(所)務會議訂定之。

 第九條: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,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。學位考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。但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三人出席,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五人出席。

 第十條:研究生之論文及提要由系(所)負責備函分送校內外考試委員審閱,審閱時間以十天為準。

 第十一條:
  (一)學位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,一百分為滿分,評定以一次為限,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。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分之一(含)以上委員,博士學位考試有三分之一(含)以上委員,評定不及格者,以不及格論。
  (二)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,經碩士、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,以不及格論。

 第十二條: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,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,得申請重考,但以一次為限,重考成績仍不及格者,即令退學。

 第十三條:對於已授予之學位,如發現論文、創作、展演或書面報告、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,經調查屬實者,應予撤銷,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;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,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。

 第十四條: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備後施行。修正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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